2004年12月30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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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金华火腿”不能独占其他企业照样可用
王文波

  本报讯 由于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《关于“金华火腿”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》,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将商标局诉至法院。日前,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驳回了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。
  “金华火腿”商标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。但因金华市生产金华火腿的其他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包含“金华火腿”字样的商品标识,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,请求工商部门给予确认。浙江省工商局就“金华火腿”字样正当使用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请示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随即作出了《关于“金华火腿”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》,认为“金华特产火腿”、“××(商标)金华火腿”和“金华××(商标)火腿”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方式。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,请求法院撤销该批复。
  北京市一中院审理认为,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为“金华火腿”,其中“火腿”是商品的通用名称,“金华”是地名,因此他人对“金华”、“火腿”有权依法正当使用。同时,“金华”并非一般地名,由于“金华火腿”为该地特产之缘故,该地名已具有地理标志的含义。“金华火腿”作为地理标志,具有标示产品来源于原产地域,并以此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、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功能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对“金华火腿”字样正当使用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,以在实际使用中使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,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。(王文波)